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9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體新聞發布廳發布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安翱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朱理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
圖為發布會現場。胥立鑫 攝
種子是農業的“芯片”,是國家糧食安全的“命脈”。習近平總書記和黨中央高度重視種業發展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今年7月9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種業振興行動方案》,要求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行政等多種手段,推行全鏈條、全流程監管,對假冒偽劣、套牌侵權等突出問題要重拳出擊,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和黨中央的決策部署,加強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推動種業振興,是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黨的十八大以來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基本情況和下一步工作打算主要內容如下:
一、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基本情況
目前我國形成了以種子法、專利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主體、以有關司法解釋為補充的較為完整的種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通過種子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專門立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通過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相關功能基因、編碼蛋白以及載體;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育種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通過商標法的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種子來源及商業聲譽;通過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種子罪、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侵犯注冊商標罪等多個罪名,制裁偽劣種子等農資制假售假犯罪。近年來,人民法院多措并舉,不斷加大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努力為種業自主創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充分發揮職能,依法保護產權。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是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重點。2016年至2020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結涉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案件共計781件,年結案量從2016年66件上升到2020年252件。案件影響很大、增幅很快,其中85%以上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主要涉及玉米、小麥、水稻等主要農作物,超七成案件品種權人勝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兩優培九”雜交水稻品種權合同糾紛上訴案中邀請袁隆平院士等參與并有效促成當事人和解,在侵害“鄭58”玉米品種權申請再審案中對4950余萬元的高額侵權賠償予以確認。
(二)制定司法解釋,加強審判指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3部有關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司法解釋,發布了3件涉及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的指導性案例。今年7月5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對近年來的司法實踐進行了全面總結,以強化品種權保護、激勵育種創新和保障種業科技自立自強為目標,針對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審判難點和新問題,拓展保護范圍、加大保護力度、降低維權難度、完善法律制度、規范鑒定程序,重拳出擊侵權假冒,構筑起對侵權行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鏈條打擊,提升司法保護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將我國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提升到了一個新高度。
(三)改革審判機制,提升司法能力。先后設立4家專門知識產權法院和23家知識產權法庭,集中審理包括植物新品種案件在內專業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案件,對植物新品種權提供更為有力的司法保護。目前全國共有40家具有植物新品種案件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產權法院于去年底成立,將緊密圍繞“南繁硅谷”建設,打造國際化高水平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新高地。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成立后,裁判標準有效統一,審判質效明顯提升,二審實體案件平均審理周期降至120天左右;截至今年8月底法庭共受理植物新品種二審案件104件,審結78件;今年3月起,法庭設立專門的植物新品種合議庭,進一步加強對涉種業案件的集中審理和統籌指導。各地法院積極探索建立和完善技術調查、專家咨詢等制度做法,在疑難復雜植物新品種案件審理中注重發揮育種專家作用,準確查明技術事實,提高案件審判質效。
(四)建立專家智庫,深化高端咨詢。為提高人民法院專業司法能力,準確把握種業發展需求,進一步加強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建立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專家智庫,重點就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政策和規則的制定以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專業技術問題提供咨詢意見,推動逐步形成穩定可靠的種業知識產權高端專家咨詢工作機制。專家智庫首批聘請了包括鄧秀新等6名兩院院士在內的10名專家,并召開專題座談會,聽取智庫專家對司法解釋和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建議。
(五)強化工作協同,構建大保護格局。最高人民法院注重與農業農村部開展交流合作,共同推進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推動形成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行政監管執法有機銜接、優勢互補的運行機制。今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與農業農村部簽署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合作備忘錄并聯合舉辦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座談會;7月6日,組織全國具有植物新品種案件管轄權的高、中級法院參加全國保護種業知識產權專項整治行動視頻會議。通過司法與行政的緊密合作,努力構建高效有力的種業知識產權大保護體系,推動我國種業保護再上新臺階。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人民法院將認真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種業振興行動方案》,以新的植物新品種司法解釋實施為契機,以嚴厲制裁套牌侵權行為為重點,不斷提升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促進種業高質量發展,服務和保障實現種業科技自立自強、種源自主可控。
(一)進一步加大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指導各級法院正確把握和準確理解新司法解釋拓展保護范圍、提升保護力度、降低維權難度、促進育種創新的目標導向,切實把司法解釋的精神和原則落到實處。秉持有利于權利保護的司法理念,用好舉證責任轉移、舉證妨礙、文書提出命令等制度,善用幫助侵權、懲罰性賠償等重點條文,讓侵權人無處遁形、無利可圖。依法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針對套牌侵權行為重拳出擊,在法定幅度內從重判處懲罰性賠償。嚴厲震懾危害種業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用好用足現行刑事法律制度,保持對農資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壓態勢和打擊力度,營造不敢侵權、不愿侵權的法治環境,同時會同有關部門深入研究進一步加大對套牌侵權等嚴重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
(二)進一步指導地方法院發揮好職能作用和特色優勢。加強前沿問題研究,加大對下指導,統籌推動提高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和育種創新能力。指導各地法院結合本地種業知識產權工作特點,積極探索符合當地特色的保護模式。指導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產權法院和西安知識產權法庭積極發揮職能作用,為“南繁硅谷”和“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建設提供全方位司法保護和服務,打造國際化高水平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新高地。指導海南、四川、甘肅、黑龍江等國家級育制種基地、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育種公共服務平臺和國家種子庫所在地法院,積極研究解決當地司法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推動提升種業創新基地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指導河南、江蘇、山東、安徽、甘肅等種業較為發達、種業知識產權案件較多的地區,加強戰略性布局和前瞻性思考,精心打造具備相應能力和規模的專業化審判團隊,實施精細化審判,切實優化市場環境。指導各種業產業園所在地法院,有針對性地探索和創新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模式,通過司法保護助力種業全產業鏈發展。
(三)進一步深化司法與行政在種業保護方面的合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與農業農村部合作備忘錄精神,深化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業務交流,加強信息溝通共享,加強工作舉措協調,推進高質效合作。指導地方各級法院與當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交流合作長效機制,建立健全涉種子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全鏈條協作機制,進一步推進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有效銜接、優勢互補,推動全面形成嚴格依法保護的強大合力。指導全國各級法院切實同步采取措施,為全面實施種業振興行動提供有力支持。
(四)進一步營造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的法治環境。加強法治宣傳,依托每年知識產權宣傳周等主題活動,通過以案說法、新聞發布會、定期不定期集中發布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等形式,積極宣傳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優化種業自主創新法治環境等工作,在全社會營造良好氛圍。9月7日發布的10起典型案例為第一批,今后還會陸續發布第二批、第三批。
做好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事關大局,責任重大。人民法院將持續從落實國家戰略和維護國家安全的高度,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積極履職盡責,強化責任擔當,切實保護種業知識產權,推動凈化種業市場,為種業振興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領作用,配合全國保護種業知識產權專項整治行動的深入開展,推動種業振興,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發布第一批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此次發布的10個典型案例包括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案件所涉的品種既包括玉米、水稻、小麥等主要農作物,又包括辣椒、梨樹等經濟作物。該批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切實加大種業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力度,依法保障種業創新者獲得經濟利益。提高損害賠償計算精準度,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在侵害“鄭58”玉米雜交品種糾紛案中,對于品種權人高達4952萬元的賠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充分保護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在侵害“宜香優2115”水稻品種糾紛案件中,對于套牌銷售行為,在判決停止侵權的同時,判處侵權人賠償品種權人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針對嚴重侵害品種權行為重拳出擊,在法定幅度內從重判處懲罰性賠償。在侵害“金粳 818”水稻品種糾紛案中,對于侵權人利用微信群發布信息、組織交易的行為,認定構成銷售侵權,揭開其所謂農民交易自留剩余種子的偽裝,并在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最終全額支持品種權人300萬元的賠償請求。
第二,依法加大刑事制裁力度,嚴懲涉種子犯罪行為。嚴懲危害種業安全違法犯罪行為,保持對農資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壓態勢和打擊力度,有力維護種業生產經營秩序,營造不敢侵權、不愿侵權的法治環境。在酒泉某豫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中,對未經品種登記進行加工、銷售偽劣“豫椒王”辣椒種,給種植農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行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123萬元。在賽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中,對假冒他人商標的偽劣玉米種子分裝銷售的行為,在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間,根據“擇一重罪處罰”原則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第三,秉持有利于權利保護的司法理念,破解品種權侵權認定難問題。加大事實查明力度,充分利用日常經驗和專業常識,適時適用舉證責任轉移制度,降低品種權人維權的證明難度。在侵害“淮麥33”小麥品種糾紛案件中,對于侵權人以銷售商品糧為由提出的不侵權抗辯,根據銷售時的意思表示、銷售的價格、被訴侵權品種的出芽率等事實,準確認定被訴侵權種子是繁殖材料而非商品糧,判決停止侵權并賠償品種權人經濟損失100萬元。在侵害“SBS902”玉米雜交種糾紛案件中,根據案件相關事實和證據,對于一味否定侵權事實但不提供相應證據的當事人,認定存在非法委托制種的侵權行為,判令賠償品種權人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明確合法與非法界限,既依法規制打著“農民”旗號的非法生產、繁殖行為,又合理維護農民自繁自用的正當權利。在侵害“南粳9108”水稻品種糾紛案件中,合理劃定規?;r業生產經營主體的生產經營行為和農民自繁自用行為的界限,依法將前者認定構成侵害品種權行為。在侵害“丹霞紅”梨品種糾紛案件中,對不能舉證證明被訴侵權苗木具有合法來源,且存在進一步繁殖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防止以權利用盡為名損害品種權人合法權益。
第四,規范植物新品種申請行為,促進提高品種授權質量。在“哈育189”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明確植物新品種特異性比對中已知品種的判定標準,有利于規范品種權申請行為和提高授權質量。
此次典型案例的發布,體現了人民法院嚴厲打擊種子套牌侵權行為的司法導向,傳遞了加強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強烈信號。人民法院將持續加強種業知識產權案件審判工作,不斷加大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嚴格保護種業知識產權,為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和服務種業自主創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
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第一批)
目 錄
案件一: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二: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三: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四: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訴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五:廈門華泰五谷種苗有限公司訴酒泉三保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金佛寺鎮觀山口村村民委員會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六: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七:中國農業科學院鄭州果樹研究所訴鄭州市二七區百領水果種植園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八:黑龍江陽光種業有限公司訴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案件九:酒泉某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案件十:賽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案例1: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7號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終字第00356號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
【基本案情】
母本“鄭58”與已屬于公有領域的父本“昌7-2”雜交而成“鄭單958”玉米品種?!班?8”和“鄭單958”的植物新品種權人分別為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農科院)。農科院與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農公司)簽訂《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許可德農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德農公司為履行合同而進行制種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的由德農公司負責。德農公司依據授權,在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后,在甘肅省開始大量生產、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金博士公司認為德農公司在授權期限截止后,未經許可使用“鄭58”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行為,構成侵權,故訴請德農公司停止侵權、賠償金博士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952萬元,并要求農科院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德農公司在合同終止后繼續使用“鄭58”必須重新取得品種權人許可。德農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在金博士公司發函后仍繼續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構成侵權??紤]到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有助于推動國家三農政策,德農公司已經取得“鄭單958”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并已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為生產“鄭單958”雜交種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農公司使用母本“鄭58”自交種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將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賠償費的方式彌補金博士公司的損失,故判決德農公司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4952萬元,農科院在300萬元內承擔責任,駁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德農公司和農科院均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農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實行相互授權模式,德農公司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應由德農公司負責,與農科院無關,故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賠償損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項,撤銷一審法院關于農科院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德農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德農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對雜交種生產中涉及雜交種及其親本關系的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具有指導意義。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但在新品種獲得授權及通過品種審定后,該新品種的權利人及其被許可人面向市場推廣該新品種,將他人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該新品種的繁殖材料時,仍需經過作為父母本的已授權品種的權利人同意或許可。本案中,考慮到被許可人已經為雜交種繁育推廣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過支付賠償費用對親本權利人的損失予以補償。因此,在侵權損害賠償確定時,綜合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獲利情況、不停止使用親本生產直至保護期滿可以繼續獲利等因素,對權利人請求的4952萬元的賠償數額和合理支出予以了全額支持。本案判決在依法維護品種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對鼓勵培育及推廣良種亦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案例2: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773號
【基本案情】
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為水稻新品種“金粳 818”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耕田公司)未經許可,以線下門店推廣以及在微信群內發布“農業產業鏈信息匹配” 線上宣傳等方式,尋找潛在的交易者,并對成為親耕田公司會員的主體提供具體的侵權種子交易信息,在與買家商定交易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后安排送貨收款,對外銷售白皮袋包裝的“金粳 818”稻種。金地公司認為親耕田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親耕田公司辯稱其僅是向作為農民的種子供需雙方提供自留種子信息,由供需雙方自行交易,并未銷售被訴侵權“金粳 818”稻種。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親耕田公司為涉案種子交易的達成提供了積極有效的幫助。親耕田公司幫助銷售種子的過程中,在銷售主體、銷售地域及銷售數量上均不符合農民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合法交易個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規種子的情形,構成侵權。綜合考慮親耕田公司侵權行為的情節,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判決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親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親耕田公司發布侵權種子銷售具體信息,與購買者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款和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銷售行為已經實施,應認定親耕田公司構成銷售侵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幫助侵權予以糾正。親耕田公司沒有獲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銷售“白皮袋”種子的行為,侵權行為嚴重,一審法院按照賠償基數的二倍適用懲罰性賠償正確,故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被訴侵權人以通過信息網絡途徑組織買賣各方,以“農民”“種糧大戶”等經營主體名義為掩護實施的侵權行為進行了準確定性。親耕田公司發布侵權種子銷售具體信息,與購買方協商確定種子買賣的包裝方式、價款和數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銷售合同已經依法成立,親耕田公司系被訴侵權種子的交易組織者、決策者,實施了銷售行為,構成侵權。親耕田公司并非農民,其發布和組織交易的種子銷售信息所涉種子數量達數萬斤,遠遠超出了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數量和規模。在賠償數額上,親耕田公司表示自己不留存有關交易記錄,無法提供相關賬簿,故人民法院參考親耕田公司宣傳交易額過億的資料,綜合考慮侵權情節,推定其侵權獲利超出100萬元,并以100萬元作為計算本案賠償基數。親耕田公司組織銷售不標注任何產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權種子、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生產經營種子,違反種子法相關規定,屬于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從高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實際賠償總額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三倍,最終全額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判令親耕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
案例3: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492號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293號
【基本案情】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天種業公司)為小麥品種“淮麥33”的被許可人,其代理人與公證人員兩次購買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滿倉公司)銷售的“淮麥33”。明天種業公司認為金滿倉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金滿倉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金滿倉公司辯稱,其銷售的是小麥商品糧,并未銷售小麥種子。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據明天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金滿倉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且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價格,應當認定其銷售的是“淮麥33”小麥種子,故判決金滿倉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種子,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金滿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金滿倉公司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亦承認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銷售的品種、單價、數量與兩份公證書記載的一致,金滿倉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價格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的價格,一審法院認定其銷售的是“淮麥33”小麥種子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生產、銷售行為極為隱蔽,加之我國法律對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范圍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獲材料,對于既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也是收獲材料的被訴侵權植物體,被訴侵權方往往抗辯所涉植物體是收獲材料用作商品糧等消費品,試圖逃避侵權指控。本案即屬此類典型,人民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作出侵權判定時必須加大事實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經驗法則和專業常識,適時轉移證明責任。小麥作物具有雙重屬性,既是收獲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為繁殖材料,小麥種子的純度、發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糧,種子的生產成本和銷售價格會明顯高于商品糧。本案被訴侵權人否認銷售的是種子,主張銷售的是商品糧,但兩次購買價格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的價格。在公證購買過程中,被訴侵權人的現場銷售人員將進入購買現場人員的手機全部收走,具有違反交易慣例的反常行為。綜合在案的相關證據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被訴侵權人銷售的是侵權種子,不是商品糧,屬于侵害品種權的侵權行為。
案例4: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訴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793號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號
【基本案情】
四川省綠丹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農業大學農學院、宜賓市農業科學院聯合選育的“宜香優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過農業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于2016年3月1日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丹公司)獲得“宜香優2115”獨占生產、經營權以及市場維護、維權打假的權利。2018年,綠丹公司發現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未經許可套牌銷售“宜香優2115”稻種,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稻種,賠償損失30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鑒定報告中送檢的“宜香5979”來源于泰豐公司庫存或銷售網點,非來源于公證購買的銷售網點,無法確定其送檢的種子和被訴侵權的種子以及“宜香優2115”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對上述鑒定報告未予采信。根據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泰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宜香優5979”號水稻和案涉品種權相同,故對綠丹公司關于泰豐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繁殖材料的主張予以支持,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70萬元和合理開支8萬余元。泰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的檢驗報告與法院委托鑒定意見,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驗,二者得出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檢驗報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鑒定意見,泰豐公司關于“宜香優5979”未套牌“宜香優2115”,沒有侵權行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打擊種子套牌侵權的典型案件,在種子行政主管機關送檢形成的檢驗報告與人民法院委托的檢測機關作出的檢測報告得出不同結論的情況下,采納人民法院委托檢測機關作出的檢測結論,認定套牌侵權成立。權利人針對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可以采取行政舉報和提起侵權訴訟等不同的維權手段,本案對不同程序中的鑒定報告間的關系進行了明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舉報,對被訴侵權人進行執法檢查,抽檢被訴侵權人的庫存種子送檢形成的檢驗報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針對同一侵權行為在行政查處程序中形成的檢驗報告與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具有關聯性,相關檢驗報告可以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針對不同批種子的檢驗,不同檢測機構得出不同的結論,不能認為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在沒有證據證明多份檢測報告系針對同一種子批,且相關證據顯示送檢樣本來源不同、生產日期不同時,應認定多份檢測報告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測,其得出的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法院委托檢測機構作出的檢測報告程序規范合法,應予采納。
案例5:廈門華泰五谷種苗有限公司訴酒泉三保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金佛寺鎮觀山口村村民委員會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428號
一審: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68號
【基本案情】
廈門華泰五谷種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華泰公司)為玉米新品種“SBS902”的品種權人。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金佛寺鎮觀山口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觀山口村委會)在該村六社、七社組織生產“SBS902”玉米雜交種400余畝,該生產行為由酒泉三保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保種業公司)委托,親本由三保種業公司提供。廈門華泰公司認為三保種業公司為商業目的生產授權品種的行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種權,觀山口村委會明知三保種業公司實施侵權行為而為其掩護,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請判令三保種業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觀山口村委會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證處在保全證據過程中對附近耕作及路上遇到的農戶進行詢問時,農戶均陳述所在地屬于觀山口六組、七組,委托制種公司為三保種業公司。該陳述與廈門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期詢問的其他農戶,六組、七組組長及村委會主任的陳述相互吻合。三保種業公司亦認可其在觀山口村六組、七組制種的事實,僅辯稱在公證保全的地塊并未委托制種,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觀山口村實際委托制種情況,故判令三保種業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觀山口村委會對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保種業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三保種業公司在一審中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答辯所主張的事實,其二審提交的玉米種子生產合同等證據,并未明確種植的具體地塊,無法證明三保種業公司實際生產品種及其所主張的實際生產面積,且缺乏付款和結算證據以及親本發放、種子收購花名冊等附件佐證,同時作為一審共同被告的觀山口村委會對于一審判決并未上訴,二審又不出庭應訴,三保種業公司在二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一審法院認定的本案基本事實。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中委托制種行為的侵權判定具有指導意義。不簽訂制種合同、選定代理人發放繁殖材料、通過間接方式給付制種費用等方式,是實踐中非法代繁行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這類侵權行為隱蔽,品種權人往往難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證據,也難以追究真正侵權人的法律責任。根據案件相關事實和證據,適時轉移舉證責任,對于一味否定侵權事實但不提供相關證據的當事人,推定侵權事實成立,是降低品種權人維權難度的關鍵。本案中,品種權人提交種子生產合同、公證書等初步證據以證明制種公司委托制種行為構成侵權,制種公司雖然否認但無法對涉嫌侵權品種種植地塊的制種情況進行說明,且未提供上述地塊的親本發放憑證及種子收購花名冊等予以佐證,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侵害品種權的行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6: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407號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1453號
【基本案情】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種業公司)為水稻新品種“南粳9108”的獨占實施許可人,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追究法律責任。高科種業公司認為秦永宏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侵害了其獨占實施的被許可權,訴請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秦永宏辯稱,其利用自留種子生產商品糧的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構成對“南粳9108”水稻新品種權的侵害。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秦永宏通過土地流轉,獲得經轉包的土地經營權達973.2畝,已不是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而是一種新型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俗稱種糧大戶)。該類經營主體將他人享有品種權的授權品種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品種權人的許可,否則構成侵權。故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秦永宏經營的土地面積高達900余畝,其在該面積土地上進行耕種、收獲糧食后售出以賺取收益的行為,不再僅僅是為了滿足其個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業目的。從秦永宏享有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種植規模、糧食產量以及收獲糧食的用途來看,其已遠遠超出普通農民個人以家庭為單位、依照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土地來進行種植的范疇,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為一種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若允許秦永宏播種上述面積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自己生產、自己留種而無需向品種權人支付任何費用,無疑會給包括高科種業公司在內的涉案品種權利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損害其合法權益。由于秦永宏在其通過轉包獲得經營權的973.2畝土地上進行耕種,未經許可生產“南粳9108”水稻種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種使用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情形,應當取得涉案品種權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種權人或經授權的企業或個人支付費用。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秦永宏存在生產行為,不能證明其實施了銷售侵權種子的行為,故對原審判決賠償數額予以酌情調整。
【典型意義】
本案進一步細化了“農民自繁自用”的適用條件,有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農民”身份界定難、“自繁自用”行為界定難的問題,對準確適用“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具有指導意義。本案明確了“農民自繁自用”適用的主體應是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個人,不包括合作社、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適用的土地范圍應當是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的土地,不應包括通過各種流轉方式獲得經營權的土地;種子用途應以自用為限,除法律規定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剩余常規種子外,不能通過各種交易形式將生產、留用的種子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中,被訴侵權人享有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種植規模、糧食產量以及收獲糧食的用途足以表明其遠遠超出了農民個人以家庭為單位、依照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土地來進行種植的范疇,不屬于“農民自繁自用”的情形。
案例7:中國農業科學院鄭州果樹研究所訴鄭州市二七區百領水果種植園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592號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605號
【基本案情】
中國農業科學院鄭州果樹研究所(以下簡稱鄭州果樹研究所)為梨樹新品種“丹霞紅”的品種權人,鄭州市二七區百領水果種植園(以下簡稱百領水果種植園)未經許可將其購買的梨樹苗進行栽苗、出售,且經品種鑒定報告顯示編號為2-7的梨樹樣品與“丹霞紅”對照差異位點數為0。鄭州果樹研究所認為百領水果種植園構成侵權,故訴請判令百領水果種植園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裁判結果】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百領水果種植園在未經得鄭州果樹研究所許可的情況下,將其購買的梨樹苗進行栽苗并出售,且經品種鑒定報告顯示編號為2-7的梨樣品與“丹霞紅”對照差異位點數為0,其行為侵害了鄭州果樹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種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判令百領水果種植園停止侵權并賠償鄭州果樹研究所經濟損失4萬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梨樹中部分是百領水果種植園購買“丹霞紅”品種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樹作砧木嫁接而來,結合百領水果種植園多次銷售“丹霞紅”品種苗木的行為及其銷售數量,可以證明百領水果種植園存在繁殖“丹霞紅”品種的事實。百領水果種植園未證明所購入的“丹霞紅”苗木是經品種權人許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實施的不僅是銷售行為,還存在對購入的“丹霞紅”苗木進行進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銷售從而獲利的行為,顯然侵害了品種權人的利益,應當認定屬于侵權行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中合法來源抗辯和權利用盡抗辯的審查認定具有指導意義。被訴侵權人應對其主張的合法來源、權利用盡等不侵權抗辯承擔舉證責任。對于此類抗辯應作嚴格審查。被訴侵權人銷售“丹霞紅”苗木的數量超出其購買數量,足以認定其存在繁殖行為,不能適用合法來源及權利用盡抗辯。品種權通過保護繁殖材料來保護品種權人利益,而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與其他知識產權領域相比,植物新品種領域的權利用盡原則要受到更多限制,對于存在進一步繁殖后銷售的行為,不適用權利用盡抗辯,避免出現以權利用盡為名嚴重影響品種權人利益的后果。
案例8:黑龍江陽光種業有限公司訴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終453號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號
【基本案情】
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2019年1月17日作出《關于維持<哈育189品種實質審查駁回決定>的決定》,認定黑龍江陽光種業有限公司(簡稱陽光種業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種權申請時,“利合228”品種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審查合格,選擇“利合228”品種作為本申請的近似品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經原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前置審查,“哈育189”品種不符合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關于授權的有關規定,陽光種業公司的復審理由不能成立,決定維持品種保護辦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種實質審查駁回決定》,駁回陽光種業公司的復審請求。陽光種業公司不服,認為“利合228”在國內首次申請品種審定或品種權保護的時間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為評價“哈育189”特異性的近似品種,訴請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是否具備特異性,其比較對象是遞交申請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種?!袄?28”品種權初審合格公告時間在“哈育189”遞交品種權申請之前,構成“哈育189”品種權申請遞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可以作為判斷“哈育189”品種是否具有特異性的比較對象。本案品種權申請針對的是“哈育189”,其何時申請品種審定對本案已知植物品種的判斷不產生影響。綜上,被訴決定選擇“利合228”作為“哈育189”品種權申請的近似品種,符合法律規定。在此基礎上,“哈育189”品種并未明顯區別于其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利合228”,被訴決定關于“哈育189”品種不具備特異性的認定結論正確,故判決駁回陽光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哈育189”品種在2015年6月29日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時,“利合228”品種已經完成了品種權申請初審,被訴決定將“利合228”玉米品種作為“哈育189”品種權申請日之前的已知品種,就其相關特征、特性進行測試,與申請品種進行性狀對比,于法有據。根據鑒定,“哈育189”“利合228” 有差異性狀,但差異不顯著,且(2018)甘民終69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利合228”與“哈育189”屬于同一玉米品種,因此申請品種權的“哈育189”不具有明顯區別于已知品種“利合228”的性狀,不具備特異性,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認定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植物新品種授權行政糾紛,判決闡明了植物新品種特異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種的認定問題。品種特異性要求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明顯區別于在遞交申請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種。因此,判斷的基準時間是申請品種權的申請日,而非申請品種審定的時間。在特異性的判定中,確定在先的已知品種的目的是為了固定比對對象,即比較該申請品種與遞交申請日以前的已知品種是否存在明顯的性狀區別。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在申請日之前進行品種審定、品種推廣的時間,對判斷其是否具備新穎性具有意義,但與選擇確定作為特異性比較對象的已知品種并無關聯,對特異性判斷不產生影響。
案例9:酒泉某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審: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0號
【簡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該公司將自己繁育的種子及從他人處收購的辣椒籽進行加工、包裝后,以“豫椒王”品種向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種子管理站申請生產經營備案,后因質量問題未能申請成功。2018年12月,該公司將“豫椒王”辣椒種子銷售給甘肅某慈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3500罐,銷售金額共計245萬元。甘肅某慈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將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種子委托酒泉市肅州區農戶種植。2019年7月,農戶種植該辣椒種子后出現大量雜株,辣椒產量和質量均受到嚴重影響。經鑒定,該辣椒種子的純度為63.4%,純度遠低于國家標準95%和罐體標識96%,認定為劣種子。經測產,該辣椒平均畝產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價值的辣椒1382.2公斤,遠低于罐體標識的畝產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發后,王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結果】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酒泉某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24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被告單位酒泉某豫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罰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百二十三萬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涉及辣椒、花生等經濟作物種子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不僅關系到農民增收的“錢袋子”,也關系到人民群眾的“菜籃子”。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種子質量不合格,在辣椒種子包裝上虛假標注畝產、純度等重要指標,以不合格種子冒充合格種子銷售,并給相關企業和農戶造成經濟損失,對此類犯罪應依法從嚴懲處。實踐中,生產、銷售偽劣種子案件往往因受制于生產農時、土壤能力、種植水平、天氣狀況等復雜因素,很多案件難以對生產遭受的損失情況作出準確認定,也就難以以生產、銷售偽劣種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本案中,經相關農業部門測產,造成辣椒減產除了涉案種子原因外,還存在農戶移栽時間晚、種植密度大,以及天氣影響等因素,因此辦案機關未能對農戶生產遭受損失情況作出認定。在此情況下,應依法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依照種子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質量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標簽標注指標的,是劣種子。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中,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人民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依法作出判決。
案例10:賽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102號
【簡要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賽某某雇傭齊某某(另案處理)在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非法從事種子生產、銷售。賽某某從甘肅等地購買玉米種子,并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安排齊某某等人用賽某某所購不同品牌的玉米種子包裝袋分裝后,分別銷往河南、山東、安徽、湖北等地。2019年2月25日,公安機關查處賽某某位于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八堡村的制假窩點時,當場查獲假冒北京聯創種業有限公司注冊的“粒粒金”牌裕豐303、山西中農賽博種業有限公司注冊的“太玉”牌太玉339、安徽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注冊的“隆平高科”牌隆平206、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登?!迸频呛?05、北京華奧農科玉育種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的“農科王”牌農科玉368等注冊商標的玉米種子共計42袋,總價值共計85890元。
【裁判結果】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賽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賽某某歸案后能夠認罪認罰。據此,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典型意義】
種子是農業發展的“芯片”,保護種子的注冊商標等知識產權是維護種業健康發展、促進農業科技創新的重要保障。實踐中,被告人假冒他人種子注冊商標的犯罪,是種業領域典型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應依法予以嚴懲。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以假冒注冊商品罪定罪處罰。其中,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以及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
該類刑事案件的審理,往往還涉及罪數認定問題。對于被告人既實施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對于采用假冒注冊商標的手段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既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又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本案即便涉案種子經鑒定屬于不合格產品,若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故根據“擇一重罪處罰”原則,本案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原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