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鄙虡藷o效案:歐盟法院劃定顏色商標的可注冊性
一、“紅?!鄙虡藷o效案
紅牛有限責任公司先后于2002年與2010年申請注冊兩件由藍色與灰色組成的歐盟商標,指定在“能量飲料”商品上使用。兩件顏色商標的圖形表示相同(如下圖所示),第一件商標的文字描述為“兩種顏色比例約為50%-50%”,第二件的文字描述為“兩種顏色將被等比例應用,且相互毗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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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波蘭公司對兩件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歐盟知識產權局認為兩件商標不夠準確與清晰,不滿足歐盟商標條例關于“圖形表示”的要求,從而宣告兩件商標無效。紅牛公司提出上訴,但均被歐盟普通法院(2017年T-101/15、T-102/15案)與歐盟法院(2019年C-124/18 P案)駁回。
本文從“紅?!卑笟W盟法院的判決出發,結合新修訂的歐盟商標條例 (2017/1001號條例以及2018/626號實施條例),探究顏色商標在歐盟注冊應滿足的條件,以及達到條件所需的方法。
二、歐盟顏色商標的可注冊性
根據歐盟判例法,顏色或顏色組合構成有效的歐盟商標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首先,必須是一個標志;其次,該標志必須能夠用圖形表示;第三,該標志必須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與服務相區分。
歐盟法院數次指出,顏色本身不能推定為一個標志,在通常情況下,顏色是物品的屬性,用以裝飾物品或增加吸引力,本身并不傳遞任何信息。然而,顏色也有可能成為一個標志,這取決于其使用的環境與背景(歐盟法院C-104/01案)。當用于商品或服務時,顏色則可能成為一個標志(歐盟法院C-49/02案)。
“紅?!卑傅慕裹c不在于藍灰顏色組合是否構成一個標志,而在于該標志是否滿足“圖形表示”要求。
三、關于“圖形表示”要求
修改前的歐盟商標條例(207/2009號條例)第4條要求,標志必須以圖形方式表示。判例法表明,“圖形表示”必須使標志能夠以視覺方式表示,以便能夠精確地識別。因此,“圖形表示”應當是“清晰、準確、獨立、容易獲得、可理解、持久和客觀的”(歐盟法院C-273/00案)。該要求旨在清楚地界定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確切對象。
歐盟法院在2004年C-49/02案中,針對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本身組合而成的商標,明確了相應的“圖形表示”要求。法院指出,該類商標的“圖形表示”必須以預先確定的和始終如一的方式將顏色聯系起來,系統地加以安排。僅僅將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顏色并列,或僅僅提及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顏色(關聯方式不預先確定,可以是任何可想象的形式),不具備207/2009號條例第4條所要求的精確性和一致性。上述的“圖形表示”下,顏色可以呈現很多不同的組合,這不能讓消費者感知和回憶某一個特定的組合,不能使消費者確定地重復購買體驗,更不能讓商標主管機關和其他市場參與者清楚地知道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
“紅?!卑钢?,法院認定,爭議商標的“圖形表示”僅是將兩種顏色并列,并非以預定的和始終如一的方式將兩種顏色聯系在一起。相反,該“圖形表示”允許兩種顏色以多種不同形式相組合?!皥D形表示”所附的文字描述同樣不能排除顏色的多樣組合?!芭彙币辉~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顏色直接并排放置,但它們可能有許多不同的排列方式,產生不同的圖像或布局。關于比例的文字描述(“50%-50%”、“相等比例”)僅指兩種顏色將占據空間的一半,而不管它們是如何并列的,沒有指明顏色在空間中所占的位置。即使比例既定,顏色的空間位置卻是不確定的,從而兩種顏色的排列仍是無法預先確定或始終如一的。
遺憾的是,歐盟法院僅僅著眼于說明爭議商標不符合“圖形表示”清楚性和準確性要求,卻未澄清什么是符合要求的“系統地加以安排”的顏色商標。早在2003年C-104案中,歐盟法院已指出,顏色商標在空間上是沒有界限的。法院在“紅?!卑福–-124/18 P)中重申,顏色商標不必從輪廓上加以界定,這與圖形商標強調輪廓的做法相區分。顏色商標的外部輪廓可取決于使用商標的具體商品的形狀,隨商品形狀變化而變化。然而,各顏色所占比例及其空間布局應當是既定的,以防止顏色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大至一系列不同的顏色組合。
值得注意,確定各顏色所占比例的方式不局限于數字形式(例如“50%-50%”)。在目前歐盟普通法院正在審理的T-193/18中,爭議顏色商標的文字描述為:“橙色應用在電鋸外殼的頂部,灰色應用在電鋸外殼的底部”。該文字未將比例以數字的形式精確描述,僅說明顏色應用在產品的部位。歐盟知識產權局認為,該段文字以及附隨的圖形說明足以使顏色特定組合被識別,符合歐盟商標條例第4條的要求。事實上,也就承認了顏色比例可通過所應用的物品部位來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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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于“區分功能”要求
歐盟法院在2003年C-104/01案中指出,公眾對于僅由顏色組成的標志的感知,與對于文字和圖形標志的感知并不一定相同。公眾習慣于將文字或圖形視為標示商品來源的符號,但不習慣于將商品顏色或包裝顏色作為識別商業來源的基礎,因為在當前的商業慣例中,顏色往往是商品外觀的一部分,而非識別來源的手段。因此,顏色本身通常不具備固有的區分某一特定企業的商品的能力。但歐盟法院補充指出,即使顏色本身最初不具有區分功能,它可以通過使用讓消費者逐漸熟悉,從而獲得這種功能。
“紅?!彼{灰顏色商標取得商標注冊正是建立在商標權人提交的“經使用獲得區分功能”的證據之上。然而,證據中所使用的商標雖由相等比例的藍色和灰色構成,但不是商標圖形所示的垂直的毗鄰,而是傾斜的毗鄰(如下圖所示)。反而說明了該商標可以包含多種不同的顏色組合(藍灰垂直并置、藍灰傾斜并置等等)。即使所示證據滿足“區分功能”要求,也不滿足“圖形表示”確定性與一致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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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歐盟商標條例刪除“圖形表示”要求
2017/1001號條例刪除了“圖形表示”要求,規定商標“以主管機關和公眾可以清楚和準確地判斷給予保護的對象的方式呈現”。2018/626號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由多個顏色組成的商標應當以統一和預定的方式顯示顏色組合的系統安排。新商標條例對顏色空間具體布局的強調與歐盟判例一脈相承。顏色商標的可注冊性標準沒有隨著“圖形表示”要求的刪除而降低。
宋昕哲 歐洲IPSIDE 知產所特邀研究員 法官圖盧茲大學知識產權博士